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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9-02-18 11:12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科

行政职权目录

 

部门: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填表时间:2020年12月16日

序号

基本编码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设置依据

实施

主体

承办机构

收费的标准及依据

查阅方式

备注

1

000120025000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吉政明电〔2018〕18号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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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120029000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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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120031000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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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120146000

行政许可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吉政明电〔2018〕18号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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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120147000

行政许可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吉政明电〔2018〕18号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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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120148000

行政许可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吉政明电〔2018〕18号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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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120167000

行政许可

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九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吉政明电〔2018〕18号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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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120175000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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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120177000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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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120181000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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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120216000

行政许可

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二十四条: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吉政明电〔2018〕18号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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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120217000

行政许可

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禁捕怀卵亲体的捕捞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吉政明电〔2018〕185号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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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120161000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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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0120201000

行政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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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0120202000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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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00120200000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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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00120011000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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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000120036000

行政许可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吉政明电〔2018〕18号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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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000120162000

行政许可

农药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吉政发〔2008〕19号下放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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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00120172000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吉政发〔2014〕7号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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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120186000

行政许可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吉政明电〔2018〕18号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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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00120187000

行政许可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蚕种吉政发〔2017〕33号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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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2012022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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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厂(场)和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的审批及发证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设立Ⅲ型级以上生猪屠宰厂(场)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厂(场)和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建立畜禽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负责组织畜禽屠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伪造、冒用、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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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001202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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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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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0001202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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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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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0001202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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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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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0001202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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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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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0012018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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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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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00120075000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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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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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000120071000

行政许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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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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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21001250000T

其他行政权力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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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21020017000

其他行政权力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业经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下放至市(州)、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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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20400-NYNCJ-CF-00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五、七十六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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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20400-NYNCJ-CF-0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七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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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220400-NYNCJ-CF-0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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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220400-NYNCJ-CF-0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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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220400-NYNCJ-CF-005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省第十届人代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第37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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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220400-NYNCJ-CF-006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七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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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20400-NYNCJ-CF-0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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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220400-NYNCJ-CF-008

行政处罚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2013年修正本)第40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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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220400-NYNCJ-CF-009

行政处罚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2013年修正本)第42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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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20400-NYNCJ-CF-010

行政处罚

转基因植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04号 2011年修正)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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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220400-NYNCJ-CF-011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04号)第52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第10号)第14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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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220400-NYNCJ-CF-012

行政处罚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04号)第53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第8号)第42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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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220400-NYNCJ-CF-0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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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220400-NYNCJ-CF-0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条的处罚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257号)第32、35、37、39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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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220400-NYNCJ-CF-0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68号令)第31、32、33、34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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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220400-NYNCJ-CF-0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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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220400-NYNCJ-CF-0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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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220400-NYNCJ-CF-019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五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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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220400-NYNCJ-CF-0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六十条、六十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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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220400-NYNCJ-CF-0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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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220400-NYNCJ-CF-0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 、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 第98号)第18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 第5号发布,农业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25条、
《吉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24、25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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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20400-NYNCJ-CF-0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第32号令、38号令)第27、28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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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220400-NYNCJ-CF-024

行政处罚

对侵占、挪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费用的处罚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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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220400-NYNCJ-CF-025

行政处罚

对增加农民负担的处罚

《吉林省农村负担管理条例》(省第十一届人代会常务委员会 第66号公布)第55、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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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220400-NYNCJ-CF-0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省第九届人代会公告 第56号)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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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220400-NYNCJ-CF-035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破坏栖息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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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220400-NYNCJ-CF-036

行政处罚

违法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63号)第49条;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省第十届人代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第15、50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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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220400-NYNCJ-CF-0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处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省第十届人代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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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220400-NYNCJ-CF-0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省第十届人代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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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220400-NYNCJ-CF-0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63号)第50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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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220400-NYNCJ-CF-0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63号)第51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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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220400-NYNCJ-CF-0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63号)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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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220400-NYNCJ-CF-0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63号)第53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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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220400-NYNCJ-CF-043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63号)第54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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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220400-NYNCJ-CF-0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 第69号)第54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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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220400-NYNCJ-CF-0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处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 第69号)第55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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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220400-NYNCJ-CF-0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处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 第69号)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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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220400-NYNCJ-CF-0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 第69号)第57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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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220400-NYNCJ-CF-0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 第69号) 第58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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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220400-NYNCJ-CF-049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 第49号)第44、52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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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220400-NYNCJ-CF-050

行政处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 第49号)第47、52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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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220400-NYNCJ-CF-051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 第49号)第28、48、52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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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220400-NYNCJ-CF-052

行政处罚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 第49号)第33、49、52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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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220400-NYNCJ-CF-053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 第49号)第33、50、52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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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220400-NYNCJ-CF-054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委托进行抽查检测和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 第49号)第37、50、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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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220400-NYNCJ-CF-055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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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220400-NYNCJ-CF-056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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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220400-NYNCJ-CF-057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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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220400-NYNCJ-CF-0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渔港渔船行政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条例》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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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220400-NYNCJ-CF-0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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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220400-NYNCJ-CF-069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第七章 第六十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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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220400-NYNCJ-CF-070

行政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对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七章 第六十二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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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220400-NYNCJ-CF-071

行政处罚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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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220400-NYNCJ-CF-072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七章 第六十四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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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220400-NYNCJ-CF-073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处罚;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处罚;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七章 第六十五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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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220400-NYNCJ-CF-074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对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处罚;对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七章 第六十八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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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220400-NYNCJ-CF-075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对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处罚;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处罚。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153号)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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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220400-NYNCJ-CF-076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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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220400-NYNCJ-CF-07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2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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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220400-NYNCJ-CF-078

行政处罚

对在生鲜乳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6号令) 第五十四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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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220400-NYNCJ-CF-079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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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220400-NYNCJ-CF-080

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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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220400-NYNCJ-CF-081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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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220400-NYNCJ-CF-083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七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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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220400-NYNCJ-CF-0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三十八条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第二十二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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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220400-NYNCJ-CF-0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三十九条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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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220400-NYNCJ-CF-0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十条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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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220400-NYNCJ-CF-0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十一条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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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220400-NYNCJ-CF-0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十二条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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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220400-NYNCJ-CF-0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十三条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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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220400-NYNCJ-CF-0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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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220400-NYNCJ-CF-0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十五条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五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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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220400-NYNCJ-CF-0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十六条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六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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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220400-NYNCJ-CF-0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十七条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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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220400-NYNCJ-CF-094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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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220400-NYNCJ-CF-095

行政处罚

对饲养动物不按规定强制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运载前后未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1号)第七十三条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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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220400-NYNCJ-CF-096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产品、尸体及其排泄物和运载工具中的污染物以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1号)第七十五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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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220400-NYNCJ-CF-097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生产、加工、贮藏不符合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1号)第七十六条《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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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220400-NYNCJ-CF-098

行政处罚

对兴办动物饲养有关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1号)第七十七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6号)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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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220400-NYNCJ-CF-099

行政处罚

对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经营运输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1号)第七十八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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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220400-NYNCJ-CF-100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1号)第七十九条《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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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220400-NYNCJ-CF-101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1号)第八十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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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220400-NYNCJ-CF-10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1号)第八十一条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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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220400-NYNCJ-CF-103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1号)第八十二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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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220400-NYNCJ-CF-1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1号)第八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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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220400-NYNCJ-CF-105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有关信息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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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220400-NYNCJ-CF-106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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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220400-NYNCJ-CF-107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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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220400-NYNCJ-CF-1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6号) 第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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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220400-NYNCJ-CF-109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第1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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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220400-NYNCJ-CF-110

行政处罚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第17号)第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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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220400-NYNCJ-CF-111

行政处罚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义务;经免疫的动物,未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的处罚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十五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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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220400-NYNCJ-CF-112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按照规定的监测活动的处罚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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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220400-NYNCJ-CF-113

行政处罚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的动物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在划定的区域内放养的处罚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第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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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220400-NYNCJ-CF-114

行政处罚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未立即按规定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或擅自治疗、处理的处罚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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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220400-NYNCJ-CF-115

行政处罚

对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未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执行的处罚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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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400-NYNCJ-CF-116

行政处罚

对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规定报验,单位和个人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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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220400-NYNCJ-CF-117

行政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及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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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220400-NYNCJ-CF-118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八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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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220400-NYNCJ-CF-11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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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220400-NYNCJ-CF-120

行政处罚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三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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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220400-NYNCJ-CF-121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四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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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220400-NYNCJ-CF-122

行政处罚

对兽药经营、使用单位和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五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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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220400-NYNCJ-CF-123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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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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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220400-NYNCJ-CF-124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七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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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220400-NYNCJ-CF-125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八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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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220400-NYNCJ-CF-1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七条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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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220400-NYNCJ-CF-1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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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220400-NYNCJ-CF-1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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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220400-NYNCJ-CF-1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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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220400-NYNCJ-CF-130

行政处罚

对《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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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220400-NYNCJ-CF-1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处罚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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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220400-NYNCJ-CF-132

行政处罚

对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处罚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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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220400-NYNCJ-CF-133

行政处罚

对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处罚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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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220400-NYNCJ-CF-134

行政处罚

对损坏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永久性标志,或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监测点基础设施的处罚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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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220400-NYNCJ-CF-135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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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220400-NYNCJ-CF-136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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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220400-NYNCJ-CF-137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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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220400-NYNCJ-CF-138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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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220400-NYNCJ-CF-139

行政处罚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令)第三十八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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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220400-NYNCJ-CF-141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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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220400-NYNCJ-CF-142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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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220400-NYNCJ-CF-143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销售者未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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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220400-NYNCJ-CF-144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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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220400-NYNCJ-CF-1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七条;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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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220400-NW-QZ-001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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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220400-NW-QZ-002

行政强制

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04号 2011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第五款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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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220400-NW-QZ-003

行政强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213号 2013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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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220400-NW-QZ-004

行政强制

对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 第98号)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 第5号) 第十八条
《吉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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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220400-NW-QZ-005

行政强制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 第98号)第八条 、 第十八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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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220400-NW-QZ-006

行政强制

对农业机械或证书、牌照的强制措施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63号) 第五十条、 第五十五条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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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220400-NW-QZ-007

行政强制

对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年予以修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第6号)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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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220400-NW-QZ-008

行政强制

对发现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的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年予以修改)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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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220400-NW-QZ-009

行政强制

对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和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强制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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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220400-NW-QZ-010

行政强制

对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的强制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6号)第二十条;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五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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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220400-NW-QZ-011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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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220400-NW-QZ-012

行政强制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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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220400-NW-QZ-013

行政强制

调运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消毒或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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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220400-NW-QZ-014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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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220400-NW-QZ-015

行政强制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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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220400-NW-QZ-016

行政强制

对生产、销售的畜产品现场检查过程中,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的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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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220400-NWNCJ-QZ-017

行政强制

对未按规定免疫接种的饲养动物,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运载前后未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的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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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220400-NWNCJ-QZ-018

行政强制

对渔业船舶强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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